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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弯弯”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2:07 阅读()
申请人因第512149号“弯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202号决定,于2018年09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原撤销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肥皂;香皂;药皂;肥皂条;洗发精;洗发粉;润发精;洗面皂;洗颜乳;沐浴精;化妆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未发现任何有关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信息,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未在其指定的复审商品上投入使用,应依法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给台湾经销商澳门商龙益发企业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
2.澳门商龙益发企业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与厦门市兴台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授权书;
3.厦门市兴台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大嶝殷其雷商行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
4.我国进口食品化妆品进出口商备案系统相关系统记录;
5.厦门市大嶝殷其雷商行的相关销售单;
6.销售点照片、产品实物照片;
7.相关网店搜索结果及线上后台交易记录截图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有瑕疵,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的相关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复审答辩材料基本一致,仅增加销售店面照片及京东相关网页相关证据(以下分别称证据8和证据9)。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玛利美琪化工厂股份有限公司于1989年4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30年2月19日,复审商标所有人名义后经我局核准变更为现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1内的销售票据、证据2内的授权书、证据3内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证据4内化妆品进口记录材料、证据5内的销售单、证据6内的产品照片、证据8销售店面照片均为自制证据且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授权书及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得以实际履行,证据7内的后台交易记录截图未显示相关网站信息不能证明该证据与证据7和9内的网店销售信息具有对应关系,综上,仅凭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亦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原撤销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肥皂;香皂;药皂;肥皂条;洗发精;洗发粉;润发精;洗面皂;洗颜乳;沐浴精;化妆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未发现任何有关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信息,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未在其指定的复审商品上投入使用,应依法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给台湾经销商澳门商龙益发企业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
2.澳门商龙益发企业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与厦门市兴台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授权书;
3.厦门市兴台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大嶝殷其雷商行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
4.我国进口食品化妆品进出口商备案系统相关系统记录;
5.厦门市大嶝殷其雷商行的相关销售单;
6.销售点照片、产品实物照片;
7.相关网店搜索结果及线上后台交易记录截图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有瑕疵,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的相关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复审答辩材料基本一致,仅增加销售店面照片及京东相关网页相关证据(以下分别称证据8和证据9)。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玛利美琪化工厂股份有限公司于1989年4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30年2月19日,复审商标所有人名义后经我局核准变更为现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1内的销售票据、证据2内的授权书、证据3内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证据4内化妆品进口记录材料、证据5内的销售单、证据6内的产品照片、证据8销售店面照片均为自制证据且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授权书及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得以实际履行,证据7内的后台交易记录截图未显示相关网站信息不能证明该证据与证据7和9内的网店销售信息具有对应关系,综上,仅凭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亦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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