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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福”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1:49 阅读()
申请人因第5171481号“三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784号决定,于2018年09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锋胜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雷宇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雷宇的撤销申请,第5171481号第9类“三福”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没有在其指定的商品上依法正确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真实合法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并以多种形式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推广,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2、复审商标申请注册详细资料;
3、淘宝店铺截图;
4、“三福”品牌已经被天猫收录以及天猫收录品牌规则;
5、天猫授权合同;
6、2014年到2017年天猫店铺销售记录截图;
7、增值税专用发票;
8、品牌授权书、发票;
9、产品外包装、包装盒委托加工合同;
10、仓库照片。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3月28日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淘宝店铺截图、天猫店铺销售记录、发票等全部在案证据,均非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笔记本电脑;钱点数和分检机;办公室用打卡机;手提电话;照相机(摄影);动画片”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锋胜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雷宇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雷宇的撤销申请,第5171481号第9类“三福”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没有在其指定的商品上依法正确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真实合法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并以多种形式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推广,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2、复审商标申请注册详细资料;
3、淘宝店铺截图;
4、“三福”品牌已经被天猫收录以及天猫收录品牌规则;
5、天猫授权合同;
6、2014年到2017年天猫店铺销售记录截图;
7、增值税专用发票;
8、品牌授权书、发票;
9、产品外包装、包装盒委托加工合同;
10、仓库照片。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3月28日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淘宝店铺截图、天猫店铺销售记录、发票等全部在案证据,均非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笔记本电脑;钱点数和分检机;办公室用打卡机;手提电话;照相机(摄影);动画片”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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