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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陆虎DAIANROV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1:20 阅读(

申请人因第4697197号“大安陆虎DAIANR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934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天津大安电动车有限公司未提供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一直正常使用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获得消费者的认可。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天津大安电动车”百度搜索资料及产品图片;
  2、经销合同书、发票;
  3、产品认证证书及产品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小型机动车;机动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架;自行车、三轮车等用方向指示器;自行车、三轮车支架(自行车、三轮车部件);送货三轮车;三轮脚踏车;自行车和三轮车用刹车;自行车、三轮车的轮缘”商品上,后该商标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27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百度搜索资料及产品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产品认证证书及产品检验报告未显示商标;证据2经销合同书、发票,所显示的商品为电动三轮车,并非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其他商品上使用商标,即使这些商品与核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也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4697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