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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中食品sro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1:14 阅读(

申请人因第9350502号“ 信中食品sr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765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在2015年01月04日至2018年01月03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许可山东信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中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6为复印件,证据7、8为光盘证据):
  1、信中公司的产品采购合同、发票。
  2、信中公司2015年度经销合同书、经销证明、发票、信中面粉、小麦粉、大富豪粉外包装及超市货架照片。
  3、青岛百乐麦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度经销合同书、发票。
  4、(2017)京01民终1912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4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书、“信中食品Osrong”儿童龙须面、儿童鸡蛋面外包装照片。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信中儿童营养面(挂面)检测报告。
  7、2016年信中特精粉的发票(原件)照片、裁判文书网搜索证据4中民事判决书的视频、物美、银座、永旺系统登录查询订单。
  8、(2018)鲁莒证经字第227号公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证据9:发票、 “信中食品srong及图”儿童龙须面等产品的外包装袋实物及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申请人名下“信中”字样的商标众多,无法证明系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无合同与发票对应,或无法证明产品有实际流通,或显示时间晚于指定期间。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面粉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1月04日至2018年01月0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我局对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产品进行了实际商业流通,对该项证据我局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信中公司使用,使用时间包含指定期间。证据1中信中公司与莒县云鹏塑料制品厂签订的XZCG-F2017-006产品采购合同显示在指定期间,信中公司委托后者制作信中牌塑料包装袋、复合袋等产品,该合同虽未显示具体数字金额,但写明按订单定价执行,符合一般商业惯例,且开票日期为2017年1月2日的发票显示儿童龙须面袋等产品,结合证据4中的“信中食品Osrong”儿童龙须面外包装照片可以证明信中公司在指定期间对标有复审商标的儿童龙须面外包装进行了商业制作,即有将标有复审商标的面类产品投入商业使用的准备。证据2、3、4、7、8、9可以证明青岛百乐麦食品有限公司等经销商、超市对标有复审商标的高筋一号粉、高筋特精粉、儿童龙须面等产品在指定期间内进行销售的事实。鉴于高筋一号粉、高筋特精粉属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食用面粉食品,儿童龙须面属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商品,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在商品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重合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高筋一号粉、高筋特精粉、儿童龙须面等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其余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93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