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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蒙•1940”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0:55 阅读(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70592号《关于第10982169号“雷蒙•1940”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59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我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6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北京京工服装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西装”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被诉裁定维持诉争商标在“服装、婚纱”商品上的注册是正确的。根据北京京工服装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特别是北京京工服装公司在各大商场的专柜销售发票、销售明细单、销售小票,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领带、腰带、围巾”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诉争商标在“领带、围巾、腰带”上亦应维持注册。原审法院以“领带、围巾、腰带”与“西装”构成类似商品进而维持注册的理由有所不当,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对于与核对使用商品类似商品的判断应当严格按照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进行判断,一般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宣传报道、荣誉以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在各大商场的专柜销售发票、销售明细单、销售小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在“服装、婚纱、领带、围巾、腰带”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衣;袜;手套(服装)”商品与“西装、领带、围巾、腰带”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婚纱、领带、腰带、围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0982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