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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班 Baid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4 11:11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56286号“鲁班 Baid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公司,也是中国最大的互联网公司之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是“biadu”,与申请人字号一致,经长期使用已具备很高知名度。申请商标未含有不规范汉字,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申请人第33571484号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相同,但商标局驳回时并未引用不良影响条款。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0341710号“鲁班”商标、第32053830号“鲁班学艺及图”商标、第31369300号“鲁班建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中已认为“百度**”已具有指向性,可以使相关公众与申请人联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现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含有不规范汉字“班”,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
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能取得注册,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电子数据存储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鲁班”与引证商标一汉字“鲁班”、引证商标三汉字“鲁班建培”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其他商标申请注册及其所列举的案外驳回复审决定,均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其商业信誉可以延及申请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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