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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n a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0:4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185208号“Ren a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382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走访发现被申请人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1、标识卡及合格证样品;
2、被申请人与杭州旺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超级电容器订购合同;
3、被申请人开具给浙江先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超级电容器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
4、被申请人开具给深圳市德利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关于超级电容器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
5、锦州银行出具的借款凭证;
6、关于样本、折页、展览费等的发票;
7、厂房及产品图片、印有复审商标的日历、宣传册、手提袋及实物。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副本)寄送给本案的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况且被申请人名下还有其他商标。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关于样本等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并非对复审商标的宣传。厂房照片及实物均为自制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磁线圈;电容器;磁性材料和器件;电热保护套;遥控仪器;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救生器械和设备;氧气转换装置;电池”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1月20日。
2、被申请人在第9类电容器等商品上,仅获准注册了本案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浙江先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超级电容器商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7标有复审商标的相关图片,并考虑到被申请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仅有复审商标一件注册商标,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电容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电磁线圈、磁性材料和器件、电热保护套商品与电容器商品为类似商品,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亦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未涉及其余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磁线圈、电容器、磁性材料和器件、电热保护套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走访发现被申请人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1、标识卡及合格证样品;
2、被申请人与杭州旺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超级电容器订购合同;
3、被申请人开具给浙江先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超级电容器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
4、被申请人开具给深圳市德利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关于超级电容器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
5、锦州银行出具的借款凭证;
6、关于样本、折页、展览费等的发票;
7、厂房及产品图片、印有复审商标的日历、宣传册、手提袋及实物。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副本)寄送给本案的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况且被申请人名下还有其他商标。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关于样本等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并非对复审商标的宣传。厂房照片及实物均为自制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磁线圈;电容器;磁性材料和器件;电热保护套;遥控仪器;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救生器械和设备;氧气转换装置;电池”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1月20日。
2、被申请人在第9类电容器等商品上,仅获准注册了本案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浙江先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超级电容器商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7标有复审商标的相关图片,并考虑到被申请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仅有复审商标一件注册商标,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电容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电磁线圈、磁性材料和器件、电热保护套商品与电容器商品为类似商品,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亦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未涉及其余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磁线圈、电容器、磁性材料和器件、电热保护套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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