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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洁伲雅”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4 10:5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对第20228177号“洁伲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002358号“杰尼亚”商标、第1188194号“傑尼亜”商标、第4389935号“Zegna”商标、第972532号“ZEGNA”商标、第11359098号“ZEGNA”商标、第4389934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第1159133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第1188195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第12392032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其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进而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典型的搭便车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除本案商标,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其他品牌近似的商标。四、申请人及其商标在服装、鞋、帽等时尚生活用品及相关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部分在先商标列表;
2.申请人相关报道;
3.申请人的财政报告;
4.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5.类似情况案件的判决、裁定等;
6.“杰尼亚”箱包、服装等产品相关信息;
7.申请人的品牌的宣传册、部分专卖店销售协议;
8. Zegna品牌所获荣誉介绍;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3类肥皂等商品,第3类香料等商品,第3类肥皂等商品,第3类香水等商品,第3类护发素等商品,第3类香水等商品,第3类面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九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002358号“杰尼亚”商标、第1188194号“傑尼亜”商标、第4389935号“Zegna”商标、第972532号“ZEGNA”商标、第11359098号“ZEGNA”商标、第4389934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第1159133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第1188195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第12392032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其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进而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典型的搭便车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除本案商标,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其他品牌近似的商标。四、申请人及其商标在服装、鞋、帽等时尚生活用品及相关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部分在先商标列表;
2.申请人相关报道;
3.申请人的财政报告;
4.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5.类似情况案件的判决、裁定等;
6.“杰尼亚”箱包、服装等产品相关信息;
7.申请人的品牌的宣传册、部分专卖店销售协议;
8. Zegna品牌所获荣誉介绍;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3类肥皂等商品,第3类香料等商品,第3类肥皂等商品,第3类香水等商品,第3类护发素等商品,第3类香水等商品,第3类面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九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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