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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丽之冠”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4 10:2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对第21833345号“美丽之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维集团的旗下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商业、酒店、地产板块的运营事宜;二、“美丽之冠”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广泛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05798号“美丽之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47323号“美丽之冠绿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17494527号“美丽之冠绿卡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同时是对申请人“美丽之冠”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抢注;四、争议商标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和企业商号的主观恶意,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相关信息;
2、国维集团官网照片;
3、系列引证商标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关于被申请人的详细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美丽之冠”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和注册的;二、被申请人对“美丽之冠”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四、申请人侵占被申请人合法商标权益;五、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明“美丽之冠”一词为其独立原创、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证据;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扰乱市场秩序和带来不良影响的主张,毫无证据佐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相关介绍、所获荣誉;
2、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相关报道;
3、被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检验报告;
4、被申请人门店租赁协议及门店照片等;
5、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争议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2016年11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14类“玛瑙;宝石;人造珠宝;珍珠(珠宝);装饰品(首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7年0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1月01日获准注册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贵重金属合金;钟;手表”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01月06日,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0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于2018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钟;秒表”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0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9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4类“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玛瑙;珠宝首饰;景泰蓝首饰”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故,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玛瑙;宝石;人造珠宝;珍珠(珠宝);装饰品(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首饰盒;钟;秒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玛瑙;宝石;人造珠宝;珍珠(珠宝);装饰品(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玛瑙;珠宝首饰;景泰蓝首饰;翡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美丽之冠”完整地包含于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文字“美丽之冠绿卡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美丽之冠”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玛瑙;宝石;人造珠宝;珍珠(珠宝);装饰品(首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故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时,一般应不会想到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造成损害。因此,申请人对于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主张的是类似商品上的已注册商标,且我委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对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维集团的旗下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商业、酒店、地产板块的运营事宜;二、“美丽之冠”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广泛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05798号“美丽之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47323号“美丽之冠绿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17494527号“美丽之冠绿卡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同时是对申请人“美丽之冠”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抢注;四、争议商标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和企业商号的主观恶意,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相关信息;
2、国维集团官网照片;
3、系列引证商标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关于被申请人的详细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美丽之冠”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和注册的;二、被申请人对“美丽之冠”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四、申请人侵占被申请人合法商标权益;五、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明“美丽之冠”一词为其独立原创、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证据;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扰乱市场秩序和带来不良影响的主张,毫无证据佐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相关介绍、所获荣誉;
2、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相关报道;
3、被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检验报告;
4、被申请人门店租赁协议及门店照片等;
5、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争议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2016年11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14类“玛瑙;宝石;人造珠宝;珍珠(珠宝);装饰品(首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7年0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1月01日获准注册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贵重金属合金;钟;手表”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01月06日,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0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于2018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钟;秒表”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0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9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4类“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玛瑙;珠宝首饰;景泰蓝首饰”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故,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玛瑙;宝石;人造珠宝;珍珠(珠宝);装饰品(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首饰盒;钟;秒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玛瑙;宝石;人造珠宝;珍珠(珠宝);装饰品(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玛瑙;珠宝首饰;景泰蓝首饰;翡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美丽之冠”完整地包含于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文字“美丽之冠绿卡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美丽之冠”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玛瑙;宝石;人造珠宝;珍珠(珠宝);装饰品(首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故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时,一般应不会想到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造成损害。因此,申请人对于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主张的是类似商品上的已注册商标,且我委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对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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