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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之梦”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4 10:4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1日对第21159082号“郑之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的证明;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专用权的证明;
3、“梦之蓝”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蜂蜜酒、开胃酒、鸡尾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米酒”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苦味酒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的证明;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专用权的证明;
3、“梦之蓝”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蜂蜜酒、开胃酒、鸡尾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米酒”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苦味酒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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