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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娜丽莎 Mona Lisa”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4 10:3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对第19040526号“蒙娜丽莎 Mona Li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过长期的发展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申请人的第3263410号“蒙娜丽莎头像”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985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知名度极高,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的从业人员,早就知道申请人的“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其他的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关于认定“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相关民事判决;
2、申请人及其“蒙娜丽莎”商标所获荣誉等;
3、关于核准蒙娜丽莎集团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4、有关申请人产品质量方面所获荣誉等;
5、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在国外的注册情况;
6、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瓷砖在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
7、申请人“蒙娜丽莎”商标的广告推广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其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毫无关联,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引证商标二仍处于驰名状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蒙娜丽莎”商品行业排名;
3、争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
4、争议商标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
5、争议商标获保护记录;
6、被申请人商标的宣传推广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人在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期内依法提出异议,经审查,我局决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18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采矿、消毒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机械安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年10月,我局在商标驰字(2006)第131号批复中认定“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商标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商标为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嵌砖商品上的广东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蒙娜丽莎”和“Mona Lisa”组成,而引证商标一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为世界知名画作,画中的人物一般中文呼叫为“蒙娜丽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采矿;飞机保养与修理;造船;消毒;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械安装;钟表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采矿;飞机保养与修理;造船;消毒;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械安装;钟表修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采矿;消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瓷砖、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在销售渠道、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双方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3、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的主张。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益予以部分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采矿;飞机保养与修理;造船;消毒;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采矿;飞机保养与修理;造船;消毒;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在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采矿;飞机保养与修理;造船;消毒;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4、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采矿;飞机保养与修理;造船;消毒;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采矿;飞机保养与修理;造船;消毒;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过长期的发展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申请人的第3263410号“蒙娜丽莎头像”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985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知名度极高,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的从业人员,早就知道申请人的“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其他的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关于认定“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相关民事判决;
2、申请人及其“蒙娜丽莎”商标所获荣誉等;
3、关于核准蒙娜丽莎集团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4、有关申请人产品质量方面所获荣誉等;
5、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在国外的注册情况;
6、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瓷砖在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
7、申请人“蒙娜丽莎”商标的广告推广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其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毫无关联,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引证商标二仍处于驰名状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蒙娜丽莎”商品行业排名;
3、争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
4、争议商标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
5、争议商标获保护记录;
6、被申请人商标的宣传推广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人在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期内依法提出异议,经审查,我局决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18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采矿、消毒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机械安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年10月,我局在商标驰字(2006)第131号批复中认定“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商标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商标为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嵌砖商品上的广东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蒙娜丽莎”和“Mona Lisa”组成,而引证商标一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为世界知名画作,画中的人物一般中文呼叫为“蒙娜丽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采矿;飞机保养与修理;造船;消毒;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械安装;钟表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采矿;飞机保养与修理;造船;消毒;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械安装;钟表修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采矿;消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瓷砖、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在销售渠道、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双方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3、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的主张。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益予以部分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采矿;飞机保养与修理;造船;消毒;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采矿;飞机保养与修理;造船;消毒;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在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采矿;飞机保养与修理;造船;消毒;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4、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采矿;飞机保养与修理;造船;消毒;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采矿;飞机保养与修理;造船;消毒;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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