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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4 10:28 阅读()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55380号《关于第1476772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738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8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马达启动缆;电线识别线”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注册号:12314338)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导体;集成电路;电磁线圈;变压器(电);遥控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显示,争议商标设计图案并非来源申请人的美术作品,而是来源于被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331918号“图形”商标,故,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理由不充分,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马达启动缆;电线识别线”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导体;集成电路;电磁线圈;变压器(电);遥控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马达启动缆;电线识别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马达启动缆;电线识别线”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注册号:12314338)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导体;集成电路;电磁线圈;变压器(电);遥控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显示,争议商标设计图案并非来源申请人的美术作品,而是来源于被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331918号“图形”商标,故,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理由不充分,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马达启动缆;电线识别线”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导体;集成电路;电磁线圈;变压器(电);遥控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马达启动缆;电线识别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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