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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etix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4 10:1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26107762号“kineti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著名企业,其独创的“特步”及图形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家喻户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90234图形商标、第14792362、8026674、6809945号“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与市场很难将其区分开来。“X”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特步官网、商城、股票官网的资料;
2、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3、部分销售门店照片、产品图片及产品外观专利证书;
4、部分宣传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
5、2014-2017年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相关“X”标识国内商标、国外商标注册保护一览表;
7、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的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8、部分荣誉证书;
9、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裁定或判决;
10、部分引证商标证书;
11、相关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导致公众混淆误认。同时,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是答辩人商业经营所需,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知名度。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答辩人官网及销售各类鞋子及专卖店地址;“Knitex”搜索结果;与中国合作公司签署的合同、质量检验报告;网友评论;土耳其及全球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引证商标一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答辩理由牵强附会、于法无据,请求裁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8年8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撤销(见1665期《商标公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kinetix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即使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认定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遵循按需认定原则。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尚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两者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著名企业,其独创的“特步”及图形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家喻户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90234图形商标、第14792362、8026674、6809945号“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与市场很难将其区分开来。“X”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特步官网、商城、股票官网的资料;
2、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3、部分销售门店照片、产品图片及产品外观专利证书;
4、部分宣传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
5、2014-2017年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相关“X”标识国内商标、国外商标注册保护一览表;
7、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的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8、部分荣誉证书;
9、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裁定或判决;
10、部分引证商标证书;
11、相关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导致公众混淆误认。同时,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是答辩人商业经营所需,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知名度。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答辩人官网及销售各类鞋子及专卖店地址;“Knitex”搜索结果;与中国合作公司签署的合同、质量检验报告;网友评论;土耳其及全球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引证商标一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答辩理由牵强附会、于法无据,请求裁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8年8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撤销(见1665期《商标公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kinetix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即使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认定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遵循按需认定原则。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尚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两者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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