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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PTIZOO”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4 10:0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27158627号“REPTIZ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获准注册的第24905091号“爬宠乐园”商标、第24905090号“REPTI ZOO living in nature及图”商标、第24905092号“Repti Zoo”商标、第6404212号“REPTI ZOO及图”商标、第19500465号“爬宠乐园”商标、第23563790号“REPTI ZOO”商标、第19500631号“爬宠乐园”商标、第23564502号“REPTI ZOO”商标、第6404213号“REPTI ZO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九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未经允许擅自在相关类别注册相同商标或者高度近似商标,同时存在恶意抢注行业内多个其他知名公司知名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侵犯了他人商标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企业在广东省东莞市乃至全国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企业及其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国内外各种展会图片、合同、商标使用情况及相关证明;
  3、产品检测报告;
  4、产品包装设计、目录设计合同;
  5、专利证书复印件;
  6、员工旅游活动;
  7、国内外代理商合照、授权合作书、销售发票;
  8、进驻天猫的合同及相关凭证;
  9、商标转让证明;
  10、申请人申请证据列表;
  11、引证商标信息;
  12、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列表;
  13、他人享有著作权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同时,该商标使用在其注册商品上具有自身的可识别性,没有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
  申请人质证意见:双方商品类似并存在竞争关系,均属宠物用品系列,被申请人由明显的复制、模仿故意。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也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属于因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综上,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质证证据:在先线上、线下销售证据;被申请人投诉记录;商标设计合同及制作过程资料;双方QQ聊天记录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活动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八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共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
  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整体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虽向我局提交了委托他人制作《REPTIZOO》VI基础系统方案的协议书及相关设计材料,但未提交其作品享有著作权的登记证书,以及在先公开发表作品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先后申请注册了九十余件商标,其中“ZOOMED”、“希瑾”、“希瑾爬虫”、“爬行天下”、“Mazuri”等均为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品牌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