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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0:25 阅读(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95694号《关于第4871410号“ic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18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并非形成于指定期间内,或为自行制作,证明力较弱,对于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其与港湾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可以证明其授权港湾公司使用诉争商标。原告提交了数份开具方为港湾公司的发票,显示项目为培训费,开具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原告提交的于2012年至2014年举办培训活动的相关材料中显示有诉争商标,可以证明原告的被授权许可使用人港湾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组织教育培训活动服务上使用了诉争商标。原告提交的网络报道显示原告与中国大陆地区的高校、组织等在教育培训方面具有一定的交流合作。商标三年不使用制度,根据该条立法本目的,只要商标注册后用于商业经营,应尽量维护该商标的有效性、稳定性,而不能随意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并未闲置诉争商标且指定期间内在“安排和组织研习会(培训)”服务上已经进行了一定的使用。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安排和组织研习会(培训)”服务均属于教育、培训类服务,在服务提供的方式、对象等方面接近,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亦予以维持。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安排和组织研习会(培训)”服务上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安排和组织研习会(培训)”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亦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4871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