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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丹JIEDAN”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4 09:5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0日对第21660075号“杰丹JIED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杰丹”、“GILDAN”系列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杰丹”和“GILDAN”中英文商号高度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知名程度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的列表及部分档案;
  2、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3、申请人销售产品的发票、发货清单等文件、产品销售合同、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货记通知书;
  4、各媒体宣传活动资料;
  5、相关公证书、文献复制证明、相关异议决定书、类似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6、产品目录、亚洲官网截屏打印页;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9、166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于2017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申请书理由中列明了在先申请的以下商标:第5383263号“GILDAN”商标、第17605209号“GILDAN”商标、第14633731号“GILDAN”商标、第14633734号“GILDAN”商标、第14633735号“GILDAN”商标、第14633733号“GILDAN”商标、第17605208号“GILDAN”商标、第4887144号“GILDAN”商标、第16713315号“杰丹”商标、第16713316号“杰丹”商标、第16713318号“杰丹”商标、第16713317号“杰丹”商标(以下统称为在先商标)。以上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39、40、42类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导或者使驰名商标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标识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驰名程度。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商号权保护的前提是,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二者已构成高度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近似,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申请人商号涉及到的商品与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一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成立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杰丹”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