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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优85”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4 09:4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20180076号“品优85”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7348060号“58及图”商标、第25674501号“五八同村”商标、第25667634号“五八同镇”商标、第19067403号“五八月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曾在申请人“58同城”官网发布过招聘信息,其明知申请人商标仍恶意抢注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申请人“58同城”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8336996号“58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简介;2、所获荣誉;3、域名证书及商标注册情况;4、宣传使用材料;5、媒体报道;6、《QuestMobile2015年上半年APP盘点》报告内容节选;7、维权情况;8、相关判决书;9、百度贴吧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第43类培训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四,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五,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因申请注册的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因而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一、四均尚未初步审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畴,而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畴。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品优85”组成,现代汉语在呼叫上有沿袭传统从右到左的认读习惯,因此争议商标也有被呼叫为“58优品”商标的可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显著部分“五八”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四,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广告等服务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一项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亦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或类似服务领域内,申请人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在该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情形。
  三、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