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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K&SUNSPORTS OUAUTY&INNOVATIONSINCE1984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4 09:35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日对第19310653号“PARK&SUNSPORTS OUAUTY&INNOVATIONSINCE1984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造了“PARK & SUN SPORTS”等商标,这些商标经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长期使用和推广,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存在商业代理、商业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PARK & SUN SPORTS”等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抢注了争议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PARK & SUN SPORTS”等商标高度近似,且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17985 号“PARK SUN 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公司介绍、申请人域名注册信息及其中文摘译;
  2、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及其中文摘译;
  3、申请人“PARK & SUN SPORTS”品牌宣传册;
  4、亚马逊网站销售“PARK & SUN SPORTS及图”品牌产品等资料;
  5、程卫国出具的声明(为原件形式);
  6、东莞市创品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7、申请人与“Faith Power Sports Co.Ltd”签订的《供应商合同》及中文摘译、“Faith Power Sports Co.Ltd”的采购订单及其开具给申请人的估价发票;
  8、申请人公司总裁的网络信息及其与被申请人、程卫国的往来邮件及中文摘译;
  9、外贸邦网站上关于申请人的外贸信息;
  10、“Faith Power Sports Co.Ltd”出具的邀请函;
  11、faithpowersports.com的域名证书;
  12、东莞市企石国扬运动用品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其网络信息;
  13、银行电汇凭证、往来邮件、报价单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且经大量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并无任何恶意,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标和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著作权在中国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指证被申请人损害其在先权利和恶意抢注商标的证据不足。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部分答辩理由是对事实的无视,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由其独创系捏造事实。被申请人反复抄袭、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恶意非常明显。申请人其它质证理由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4、在企查查网上对被申请人及其相关公司、个体工商户的查询结果;
  15、针对“盛智国 PARK & SUN SPORTS”的百度搜索结果网页;
  16、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17、其它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5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球网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20日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东莞市企石国扬运动用品厂成立于2013年9月25日,经营者盛智国,即本案被申请人,经营场所东莞市企石镇霞朗村霞光路,经营范围运动用品制造。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0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在先著作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引证商标由外文“PARK SUN SPORTS”及图形构成,外文部分非固有的外文词汇,图形部分亦非常见的图形,整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由外文“PARK&SUNSPORTS OUAUTY&INNOVATIONSINCE1984”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均含有外文“PARK SUN SPORTS”,且二者的图形部分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上几无二致,整体视觉印象上亦极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球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靶商品均属于体育用品,商品间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亚马逊网站销售页面显示,“PARK & SUN SPORTS及图”牌羽毛球网等商品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在该网站上上架销售。而被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独自设计出与独创性较强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实难谓之巧合。因此,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往来邮件属网页资料,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往来邮件的有效性;其它证据或与本焦点问题关联性较弱,或证明力较弱,缺乏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商业代理等关系而明知申请人“PARK & SUN SPORTS”等商标的存在。故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非申请人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和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经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对“PARK & SUN SPORTS及图”标识享有著作权。因此,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亦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故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规定。
  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