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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开心”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4 09:27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19777253号“桃开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0965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0980号“开心”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3162号“开心”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94098号“开心”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854857号“开心包”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相关企业联合使用商标声明;
3、“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书等材料;
4、“旺旺”“旺仔”系列品牌广告播出记录;
5、“开心”系列品牌商品图片;
6、2010-2013年“开心”系列产品销售发票及清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2、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人在第29类“鱼制食品;蛋”等商品上申请及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申请及注册引证商标三、四。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时间、初审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鱼制食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桃开心”与引证商标一、二“开心”、引证商标五“开心相伴”、引证商标六“开心包”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0965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0980号“开心”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3162号“开心”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94098号“开心”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854857号“开心包”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相关企业联合使用商标声明;
3、“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书等材料;
4、“旺旺”“旺仔”系列品牌广告播出记录;
5、“开心”系列品牌商品图片;
6、2010-2013年“开心”系列产品销售发票及清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2、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人在第29类“鱼制食品;蛋”等商品上申请及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申请及注册引证商标三、四。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时间、初审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鱼制食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桃开心”与引证商标一、二“开心”、引证商标五“开心相伴”、引证商标六“开心包”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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