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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摇滚台客 ROCKINGTAIK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4 09:2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18157647号“摇滚台客 ROCKINGTAIK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31685号“摇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61989号“摇滚”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相关企业联合使用商标声明;
3、“1998年-2015年申请人“旺旺、旺仔”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驰名裁定(批复)等材料;
4、申请人对“旺旺”“摇滚冻”系列品牌电视媒体投放广告记录;
5、旺旺、旺仔摇滚果冻的产品图片及知名媒体宣传视频截图;
6、2010-2013年旺旺、旺仔“摇滚冻”产品销售发票及清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加奶可可饮料;糕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5年8月11日申请注册,200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饼干”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9日申请注册,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糕点;豆浆”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摇滚台客 ROCKINGTAIKER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摇滚”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茶;茶饮料;薄烤饼;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糕点;豆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糕点;豆浆”等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奶可可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茶;茶饮料;薄烤饼;糕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31685号“摇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61989号“摇滚”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相关企业联合使用商标声明;
3、“1998年-2015年申请人“旺旺、旺仔”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驰名裁定(批复)等材料;
4、申请人对“旺旺”“摇滚冻”系列品牌电视媒体投放广告记录;
5、旺旺、旺仔摇滚果冻的产品图片及知名媒体宣传视频截图;
6、2010-2013年旺旺、旺仔“摇滚冻”产品销售发票及清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加奶可可饮料;糕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5年8月11日申请注册,200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饼干”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9日申请注册,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糕点;豆浆”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摇滚台客 ROCKINGTAIKER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摇滚”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茶;茶饮料;薄烤饼;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糕点;豆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糕点;豆浆”等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奶可可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茶;茶饮料;薄烤饼;糕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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