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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NOZAN 龙船庄园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0:06 阅读()
申请人因第7182973号“ARNOZAN 龙船庄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169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015年02月11日至2018年0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未进行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得到确认。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件)
1. 采购合同及相关文件;
2. 线上、线下品牌及产品推广活动文件、照片、报道、期刊;
3. 产品销售发票;
4. 带有被申请商标的产品介绍及销售情况;
5. 经销商合作手册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部分证据在复审阶段均已提交。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奥利维尔葡萄酒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01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0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2011年07月18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1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3销售发票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葡萄酒商品已被销售给广州品家潮香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推广活动及网络报道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葡萄酒上,并已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公开宣传、发表。上述证据结合证据4相关产品介绍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其余商品与葡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鸡尾酒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015年02月11日至2018年0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未进行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得到确认。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件)
1. 采购合同及相关文件;
2. 线上、线下品牌及产品推广活动文件、照片、报道、期刊;
3. 产品销售发票;
4. 带有被申请商标的产品介绍及销售情况;
5. 经销商合作手册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部分证据在复审阶段均已提交。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奥利维尔葡萄酒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01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0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2011年07月18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1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3销售发票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葡萄酒商品已被销售给广州品家潮香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推广活动及网络报道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葡萄酒上,并已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公开宣传、发表。上述证据结合证据4相关产品介绍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其余商品与葡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鸡尾酒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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