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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D HARDY SKINCARE”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4 09:31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734538号“ED HARDY SKIN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0558048号“EdHardy”商标、国际注册第964096号“EdHard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审理中。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核准注册商标的联合商标,且其“ED HARDY”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75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撤销注册,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浓香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浓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外文商标,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化妆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虽称其“ED HARDY”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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