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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LYMAG”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09:1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195117号“PLYMA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815号决定,于2019年0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2.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购货清单;3.产品照片。
  我局将申请人的复审申请理由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交被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的企业登记情况。证据2体现的商标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在案证据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1195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