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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威股份HUAWEI CORPORATI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09:0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233140号“华威股份HUAWEI CORPO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515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华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3233140号第41类“华威股份 HUAWEI CORPORATION”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没有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转交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也没有在撤销申请决定中指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和形式,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有疑问。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证据交换程序,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进一步审查。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
1、商标驰字(2016)68号关于认定"华威集团HUA WEI GROUP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复审商标宣传及使用照片;
4、量子健身会所私教入会合约、收款单、POS签购单及会员购买私教账单(各三份);
5、复审商标使用照片;
6、会员协议书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注册所指定的第41类全部服务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裁定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经查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申请,经审查于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1类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节目制作;提供娱乐场所;音乐厅;迪斯科舞厅;夜总会;提供卡拉OK服务;娱乐信息(消遣);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本案中,证据1驰名商标批复中显示服务项目为运输、汽车运输等,其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无关联性。证据2为申请人与福州量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需结合其他使用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中,照片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证据4中,入会合约虽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但收款单中显示的商标为"量子健身及图",且会员购买账单中未显示复审商标。故证据4中的入会合约、收款单及账单无法相互印证,难以确定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证据5的图片亦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证据6中,会员协议书及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上述指定期间内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全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另,为了保护当事人权益,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阶段中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与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华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3233140号第41类“华威股份 HUAWEI CORPORATION”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没有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转交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也没有在撤销申请决定中指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和形式,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有疑问。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证据交换程序,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进一步审查。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
1、商标驰字(2016)68号关于认定"华威集团HUA WEI GROUP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复审商标宣传及使用照片;
4、量子健身会所私教入会合约、收款单、POS签购单及会员购买私教账单(各三份);
5、复审商标使用照片;
6、会员协议书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注册所指定的第41类全部服务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裁定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经查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申请,经审查于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1类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节目制作;提供娱乐场所;音乐厅;迪斯科舞厅;夜总会;提供卡拉OK服务;娱乐信息(消遣);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本案中,证据1驰名商标批复中显示服务项目为运输、汽车运输等,其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无关联性。证据2为申请人与福州量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需结合其他使用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中,照片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证据4中,入会合约虽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但收款单中显示的商标为"量子健身及图",且会员购买账单中未显示复审商标。故证据4中的入会合约、收款单及账单无法相互印证,难以确定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证据5的图片亦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证据6中,会员协议书及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上述指定期间内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全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另,为了保护当事人权益,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阶段中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与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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