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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通吃DA XIAO TONG CHI”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08:5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420129号“大小通吃DA XIAO TONG CH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251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相关市场、行业的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项上有实际使用。因此,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没有在核定服务项上使用复审商标,其提供的使用证据为无效证据。因撤三案件未设置质证程序,申请人无法核实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有效。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交付申请人核实。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杨勇身份证;2、被申请人许可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满我家湘宴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表、被申请人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满我家湘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满我家湘宴营业执照、田伟光身份证;3、乌鲁木齐人民广播电台授权书;4、大小通吃品牌及宣传介、被申请人公司简介;5、店铺、宣传单照片;6、大小通吃公众号二维码等。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用于证明被申请人证据不真实及其业务范围不涉及复审商标指定服务的相关证据(未交换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餐馆;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表,我局认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满我家湘宴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满我家湘宴营业执照及田伟光身份证均未涉及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中合作协议书缺乏实际履行证据在案佐证。证据3为乌鲁木齐人民广播电台授权被申请人作为其餐饮广告独家总代理的授权书,未涉及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4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未体现形成时间,且申请人提交的质证证据表明该店铺照片真实性存疑。另外,被申请人证据3、4、6中显示的对“大小通吃”的使用并非在其注册的餐馆等服务上的使用。因此,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34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