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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634828号“比厅宝 WBGZ”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2-02 10:08 阅读(

  异议人: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杰
  异议人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2634828号“比厅宝 WBGZ”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比厅宝 WBGZ”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沐浴用热水器;电磁炉;电热水壶;烹饪用电高压锅;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9163号“万宝”、第5691948号“万宝”、第11197490号“万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面包片烤炉;微波炉;电饭煲;电冰箱及其零部件;冷柜及其零部件;多能源冷藏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第309163号“万宝”商标的摹仿、抄袭,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   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634828号“比厅宝 WBGZ”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