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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845851号“方头仔”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2-01 17:28 阅读()
异议人:王如欣
委托代理人:深圳国海智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王如欣对被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1期《商标公告》第35845851号“方头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方头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游戏机;游乐场骑乘玩具;大积木;积木(玩具)”等。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了开益国潮系列方头仔产品信息、开益国潮蜀国五虎上将系列方头仔产品信息、LOZ俐智小颗粒方头仔产品信息、小鲁班方头仔产品信息、启蒙KEEPPLEY多啦A梦机器猫方头仔产品信息、启蒙宝可梦方头仔产品信息、欣宏方头仔产品信息等证据可证明:“方头仔”系玩具、积木品类中的一种,经多家玩具厂商的宣传推广及相关消费者的购买与使用,公众已将“方头仔”认定为一种人仔造型的玩具,现已属于玩具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不同玩具制造厂商已推出多了个系列的方头仔产品。故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标示商品来源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845851号“方头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深圳国海智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王如欣对被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1期《商标公告》第35845851号“方头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方头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游戏机;游乐场骑乘玩具;大积木;积木(玩具)”等。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了开益国潮系列方头仔产品信息、开益国潮蜀国五虎上将系列方头仔产品信息、LOZ俐智小颗粒方头仔产品信息、小鲁班方头仔产品信息、启蒙KEEPPLEY多啦A梦机器猫方头仔产品信息、启蒙宝可梦方头仔产品信息、欣宏方头仔产品信息等证据可证明:“方头仔”系玩具、积木品类中的一种,经多家玩具厂商的宣传推广及相关消费者的购买与使用,公众已将“方头仔”认定为一种人仔造型的玩具,现已属于玩具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不同玩具制造厂商已推出多了个系列的方头仔产品。故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标示商品来源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845851号“方头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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