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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388661号“光威潮”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2-01 17:28 阅读()
异议人:威海光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汇天润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建强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威海光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徐建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3388661号“光威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光威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鱼用具;钓鱼竿;咬钩指示器(钓具);钓鱼线”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92527号“光威GW”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具;钓鱼用绕线轮;打猎或钓鱼用诱饵;钓鱼用抄网”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具”等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388661号“光威潮”商标在“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具;钓鱼线;咬钩指示器(钓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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