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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827642号“仇氏大光明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2-01 15:17 阅读()
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仇方钱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仇方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5期《商标公告》第39827642号“仇氏大光明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仇氏大光明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4类“配镜服务;美容服务”等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6432号、第1213916号“大光明”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擦眼镜布;眼镜盒(镜片盒)”、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核定使用于原第42类“眼镜行”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大光明”,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动物养殖;园林景观设计;医药咨询;饮食营养指导;康复中心;理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827642号“仇氏大光明及图”商标在“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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